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属于盗窃行为,达到法定数额后可以构成盗窃罪。网友咨询:收银员将店铺中的收款码换成自己的是否构成犯罪?
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杨腾鹏律师解答: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属于盗窃行为,达到法定数额后可以构成盗窃罪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偷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
移动支付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不法分子偷换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由此可见,不法分子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属于盗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杨腾鹏律师解析: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实际支付者即顾客,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并无财产损失,也就谈不上诈骗。
盗窃罪是属于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受害人并没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诈骗罪则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交付财物,受害人在交付财物的当时是具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的,即知道自己正在处分相关财物这一事实。
在传统的意义上,受害人需要具备处分自己财物的主观意愿,虽然这一处分并非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行为人欺骗后,相信自己处分财物的行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或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从而错误交付财物,但仍然与盗窃罪有着本质的不同,盗窃罪具有秘密性,受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财物已经被窃取。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具体来说:(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
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多次盗窃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3)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4)携带凶器盗窃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5)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
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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